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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廉乾隆,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乾隆、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于2008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8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便离家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被告招亲于原告家,双方与原告父母同住。2010年3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8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运城市解放路解三师范附属幼儿园大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体贴、包容、理解,遇到问题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数年且育有一男孩,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谐及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判原、被告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退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