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兴、郑敏仙、王花英、蔡恒滔、傅宗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郑某甲,王某甲,蔡某某,傅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光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郑某甲、王某甲、蔡某某、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郑某甲、王某甲、蔡某某、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沈某某骗至南昌,次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陪同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沈某某带至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一民房二楼的传销窝点内。为迫使被害人沈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蔡某某、傅某某等人采取反锁房门、跟随、监视等方式阻止被害人离开。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借口将被害人沈某某的手机拿走并藏于上述传销窝点的客厅桌子抽屉内。直至2014年9月28日上午,因民警清查出租屋时发现该传销窝点,被害人沈某某才得以离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郑某甲、王某甲、蔡某某、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辨认���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犯罪现场及扣押物品刑事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郑某甲、王某甲、蔡某某、傅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对被告人郭某甲、郑某甲、王某甲、蔡某某、傅某某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郑某甲、王某甲、蔡某某、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四、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五、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