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其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病后,脾气变得更加恶劣,经常谩骂原告及其家人,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请求人民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为被告告治好病。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被告与前夫均生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期间不慎因中风导致半身瘫痪,其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被告自愿和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期间互敬互爱,双方均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正因此双方才决定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是再婚,能够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本应相互珍惜,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只是在被告患病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尽到扶住被告的义务,尽力为被告治病,并对被告生活进行必要的照顾,努力维护家庭和睦相处。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