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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志福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福,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福,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八里铺村。法定代表人魏青林,村主任。上诉人刘志福因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铺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刘志福诉称:2011年9月7日八里铺村委会欠我修机井费3500元,2009年8月28日欠改下水道费2995元,2010年8月5日欠机井零件费655元。经我多次催要,八里铺村委会至今未付。为此,刘志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八里铺村委会给付刘志福欠款7150元。原审八里铺村委会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八里铺村委会雇佣刘志福为其修理水泵,修理完毕后,八里铺村委会拖欠刘志福工时费、材料费3500元。2010年8月5日,八里铺村委会又雇佣刘志福为其更换机电井的阀门,拖欠刘志福材料费655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志福主张八里铺村委会拖欠刘志福工时费及材料款4155元并提供发票两枚,八里铺村委会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刘志福的主张,视为对刘志福上述主张的认可。故八里铺村委会应按约定给付刘志福工时费及材料款4155元。刘志福要求八里铺村委会给付2009年8月28日拖欠的改下水道的费用2995元,因刘志福提供的现金支出凭单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刘志福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志福工时费、材料款4155元。二、驳回刘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志福不服,以“2009年8月8日八里铺村委会欠我改下水道费2995元一直未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八里铺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刘志福申请,向八里铺村委会调取No0012639号现金收入凭单其它联,并对八里铺村委会会计高淑英进行询问。证实上诉人刘志福所持凭单(复印件,系二、会计记帐联)与八里铺村委会保留凭单(系三、领款人带回联)一致,该凭单记载的2995元劳务费,八里铺村委会确实没有给付刘志福。本院对凭单真实性及高淑英证言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八里铺村委会欠刘志福改下水道劳务费2995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福为八里铺村委会提供劳务,八里铺村委会应依约给付劳务费用。上诉人刘志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遗漏事项,应予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志福工时费、材料款4155元;二、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经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刘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八里铺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志福劳务费2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二当事人各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