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佟会然与被告王志国、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会然,王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佟会然,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张中新,系原告佟会然丈夫之妹。被告王志国,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佟会然与被告王志国、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新,被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会然诉称,2014年8月5日,杨贺臣驾驶冀FA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津保公路雄县小庄路口时,突然向左转弯与原告佟会然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佟会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杨贺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会然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42天后,因无钱治疗暂时出院,第一次诉讼赔偿款支付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王志国是杨贺臣的雇主及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2121元。原告佟会然收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王志国10000元。被告王志国辩称,原告再次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真实,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不是急诊,交通费应按公共汽车往返价格计算,营养费无证据不应支持。现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气垫费520元及钳子费用40元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认可,交通费30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杨贺臣驾驶冀FA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津保公路雄县小庄路口处时,突然左拐弯与原告佟会然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佟会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杨贺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会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雄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后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发生医疗费157346.76元,120车费2100元,护工费3500元,诊断为多发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多发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踝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外伤性基底节出血。建议事项:现患者病情仍需治疗,需待伤口好转后二期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最大限度恢复患肢功能,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继续陪护1人。原告第一次住院后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4年11月3日在北京武警部队医院门诊治疗,上述过程发生医疗费92861元,交通费4300元。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2014年11月3日诊断证明建议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其丈夫张更新均在霸州市霸州镇振强拔丝厂打工。另查明,被告王志国是杨贺臣的雇主及肇事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志国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5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100元,护工费35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北京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贺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之后的损失,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保险限额赔偿之后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志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2861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4300元有120车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其丈夫张更新均在霸州市霸州镇振强拔丝厂打工,有该厂的证明等予以证实,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原告2014年11月3日尚需治疗并陪护一人,故误工期、护理期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共计180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9758元(40065÷365×180),根据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的建议及原告出血性休克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气垫费520元是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国垫付款1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758元,护理费19758元,交通费4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会然医疗费92861元,气垫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本项共计140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佟会然收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王志国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82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