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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内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蒿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44号原告蒿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蒿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4月1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动辄打砸屋内物品,离家出走。2014年11月,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12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内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回家,反而辱骂原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判决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其他费用38380元、返还原告金耳钉一对(价值800元),共计7918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份、结婚证1本,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4月1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12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内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蒿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另行处理。被告对自己的个人财产作出放弃的决定,应予认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毛毯两条,被子两床,被告陈某某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巧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