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潘红星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红星,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潘红星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红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潘红星用其身份证在农行沙市支行申领了金穗信用卡(卡号4637580002865503)。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使用信用卡透支49774.79元(人民币,下同),从2013年12月18日透支逾期未还款,农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短信、发催收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且被告人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亲属退回了本利58655元。2012年3月,被告人潘红星用其身份证在工行荆州金城支行申办了工行牡丹信用卡(卡号4381260008853724)。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从2013年3月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共计107417.47元,工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短信、发催收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且被告人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透支本息至今未能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红星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红星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潘红星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4637580002865503)。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潘红星使用该卡透支现金共计49774.79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逾期未还款。银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短信、发催收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潘红星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且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手段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潘红星归案后,其亲属于2014年11月10日替潘红星退还了全部逾期本利共计58655元。2012年3月,被告人潘红星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申办了牡丹白金信用卡(卡号4381260008853724)。被告人潘红星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大量透支,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潘红星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现金共计107417.47元。银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短信、发催收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潘红星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且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手段逃避银行催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潘红星的身份情况。2、银行报案材料、还款情况说明、信用卡客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收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潘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农行”金穗贷记卡资金49774.79元,“工行”牡丹白金信用卡资金107417.47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农行”金穗贷记卡资金49774.79元,“工行”牡丹白金信用卡资金107417.47元的事实。4、被告人潘红星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被告人潘红星对其恶意透支“农行”金穗贷记卡资金49774.79元,“工行”牡丹白金信用卡资金107417.47元的事实供认不讳。5、银行还款转账凭条、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红星归案后,其亲属于2014年11月10日替潘红星退还了全部逾期本利共计58655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农行”金穗贷记卡资金49774.79元,“工行”牡丹白金信用卡资金107417.47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红星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红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红星的亲属替潘红星主动向“农行”退还了透支的全部本利58655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红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