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毓培与被告路中保、朱巧方、南京创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毓培,路中保,朱巧方,南京创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韩毓培,女,1997年5月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韩胜军,男,1971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中保,男,1956年8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路中树,男,1969年7月生,汉族,学校职工。被告朱巧方,男,1974年8月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京创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桥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连生,公司车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龙,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毓培与被告路中保、朱巧方、南京创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勋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毓培的法定代理人朝胜军及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路中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中树,被告创勋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连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巧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毓培诉称,2014年4月10日13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傅家边科技园门前十字路口,被告路中保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科技园大门处由北向南行驶过马路去路口南侧的草莓园,与被告朱巧方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沿白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路中保及三轮摩托车乘客即原告、刘俊文、龚莲、吴雅婷、杨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巧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中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刘俊文、龚莲、吴雅婷、杨丹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医院治疗,虽已出院但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另查朱巧方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创勋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6752.22元(庭审中增加由被告创勋电力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8956.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6752.22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52204元。被告路中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正三轮摩托车是路中保自己的车,事故发生当时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人员有韩毓培、刘俊雯、龚莲、吴雅婷等五人。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且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被告朱巧方未答辩。被告创勋电力公司辩称,朱巧方开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是创勋公司的车,朱巧方是公司的驾驶员。苏A×××××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持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有六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余伤者预留份额。苏A×××××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原告的鉴定因是单方委托且我公司未到场,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左右,在溧水区洪蓝镇傅家边科技园门前十字路口,路中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科技园大门处由北向南行驶过马路去路口南侧的草莓园,与朱巧方驾驶后轮制动不合格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沿白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路中保及其乘客韩毓培、刘俊雯、龚莲、吴雅婷、杨丹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朱巧方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中保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毓培、刘俊雯、龚莲、吴雅婷、杨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枕骨骨折;2、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毓培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毓培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韩毓培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浦口中等专业学校从事计算机学习。另查明,朱巧方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属创勋电力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且该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创勋电力公司支付的医药费26752.2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朱巧方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中保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毓培、刘俊雯、龚莲、吴雅婷、杨丹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医药费26752.22元,经审核该费用均系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9天,每天按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12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韩毓培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浦口中等专业学校从事计算机学习。原告生活学习在城镇,故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在场。认为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予以采信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2660元,系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因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治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78386.22元。由于朱巧方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路中保及乘客韩毓培、刘俊雯、龚莲、吴雅婷、杨丹六人不同程度受伤。故对交强险应在本案中分配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78386.22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122726.22元(178386.22元-53000元-鉴定费266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908.4元(122726.22元×70%×100%)。由被告路中保赔偿原告36817.8元(122726.22元×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证明已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告知义务或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现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故该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2660元不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鉴定费2660元可由被告路中保赔偿原告798元(2660元×30%)。由被告创勋电力公司赔偿原告1862元(2660元×70%)。被告创勋电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6752.22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朱巧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是替创勋电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朱巧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创勋电力公司承担,朱巧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908.4元。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路中保应赔偿原告37615.8元(36817.8元+798元)。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创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862元。扣除被告南京创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26752.22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南京创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4890.22元。五、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朱巧方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路中保负担1003.2元,由被告南京创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