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强与徐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徐兆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李强,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兵,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李强诉被告徐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和,被告徐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气。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2013年9月至12月的货款36270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徐兆兵向原告李强支付货款362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徐兆兵辩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尚欠原告石油气款3627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气。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石油气款36270元。被告之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被告对欠货款362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气,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之后,未能在付款期限内结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对欠货款的事实及应承担的利息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7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强支付石油气款362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兆兵负担(在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