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重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被上诉人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和三份采购订单,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艺冷却水机组15台、换热机组1台及辅助配件。双方在工艺冷却水机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合同款,发货前给付30%合同款,货到需方工厂调试并验收合格后给付30%合同款,余10%尾款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金起算日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计)。双方在换热机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合同款,发货前给付40%合同款,货到需方工厂调试并验收合格后给付2叭合同款,余1叭尾款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金起算日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o2011年10月19日,原告对向被告交付的工艺冷却水机组15台、换热机组一台及辅助配件进行调试,当日双方在设备机组验收单中注明“恒压供水已全部调试完成、恒温供水因无热负载暂时无法调试,待有热负载时,及时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等字样,并由被告方厂务部负责人张兆华在设备接受一栏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配件采购订单,确定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839600元,其中设备款1765000元,配件113200元。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358600元,其中包括60000元设备调试验收款,原告向被告出具1839600元的发票。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直到2沮2年5月原告的调试工作仍在进行且一直未完成,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设备停用至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1年12月9日设备机组验收单一份,记明“恒压供水已全部调试完成、恒温供水已全部调试完成”等内容,设备接受一栏有“张兆华”签字,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组于当日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对“张兆华”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举相反证据。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为1839600元,被告付款1358600元,尚欠货款481000元。其中包含十五台冰水机组的部分调试验收款.304500元和设备质保金1765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实际付款13586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就合同约定产品的交付及验收,依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9日设备机组验收单载明设备已调试完成,该验收单经第一次验收时被告方负责人张兆华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举相反证据,应当确认2011年犯月9日原告所提供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采购设备未达标说明一份为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说明将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该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调试验收款304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0%尾款作为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一年质、保金,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在一年质保期即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其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765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800元,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票据予以保障;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0元,但仅提供3000.”元的差旅费票据,本院凭票保障3000.9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本金481000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当从2012年12月10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本金481000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新德冷机有限公司货款481000元、差旅费.09元、律师代理费8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4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李林山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林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受任何外力胁迫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王敏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敏现款陆万伍仟元整”,被上诉人王敏也已实际向上诉人李林山交付该借款,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李林山以与被上诉人王敏所在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葛为由而拒绝支付借被上诉人王敏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敏借给上诉人李林山的款项来自哪里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李林山以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借款来源为由而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692元由上诉人山西长治高科华上光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