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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诚、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郝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等人雇请,先后与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3人另案处理)等,在雨城区沙坪镇四岗村3组(小地名“石窖”)陈某丙家林地、沙坪镇规划村村民委员会后林地、沙坪镇四方村南坝组(小地名“烂坝子”)、沙坪镇大溪村二组(小地名“梨家圷”)、沙坪镇规划村3组(小地名“龙门湾“)、雨城区望鱼乡三台村4组(小地名”彭家山“)、雨城区孔坪乡柏香村1组(小地名“张阿山”)等地采伐楠木11株。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采伐树木系楠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郝某某、郑某某、陈某甲、张某乙、彭某某、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雨城区林业局情况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11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雅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