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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民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潘希平、庄阳阳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潘希平,庄阳阳,江显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玉增。被执行人潘希平。被执行人庄阳阳。被执行人江显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2014)台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江显建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89幢1单元3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15××66】。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