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金荣翔与沈敏敏、郑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翔,沈敏敏,郑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82号原告金荣翔。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沈敏敏。被告郑婕。原告金荣翔诉被告沈敏敏、郑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荣翔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敏、郑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荣翔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被告郑婕自愿为被告沈敏敏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向案外人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最高限额为2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各笔贷款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9月5日,被告沈敏敏向萧丰公司借款2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4日归还,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息;如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则萧丰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息。嗣后,因被告沈敏敏未按约付息,为此,原告经萧丰公司催讨,于2014年11月14日替被告沈敏敏向萧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2000元。嗣后,被告沈敏敏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代还款项。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252000元。被告沈敏敏、郑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结婚证(上述证据均复印件)、现金缴款单、代偿证明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萧丰公司与被告沈敏敏、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沈敏敏未按约付息已属违约,为此,萧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沈敏敏及原告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息。现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则同时享有了向被告沈敏敏追偿的权利。另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沈敏敏、郑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沈敏敏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沈敏敏、郑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婕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敏敏、郑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荣翔代偿款252000元。如沈敏敏、郑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沈敏敏、郑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