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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惠少波与王阿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惠某乙,男,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惠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俐君、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甲诉称,2012年农历四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订婚。2013年12月23日双方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共同生活,婚后矛盾不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家长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原告及同村村民先后六次登门调解,被告都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回家。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借婚姻收取原告彩礼67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67000元、“三金”(价值7000元)、棉花48斤(价值624元)、手机两部(价值3900元)、化妆品(2000元)、衣服(3000元)、其余小零碎(价值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其认为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及家人瞧不起被告,在遭毒打后致自己小产,并住院治疗,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不得已才外出谋生度日。双方现在离婚的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28000元,结婚前原告给付30000元用于置办嫁妆,现在嫁妆也都在原告家中,真正意义上的彩礼只有28000元。由于婚事并未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给付的彩礼并非67000元,被告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但原告却不珍惜,殴打被告致小产,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应给予赔偿。被告的嫁妆有海尔冰箱一台、鞋柜一个、被子六床、床单十六条、床罩二个、四件套两件及小零碎若干。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户籍地富平县底店管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巨额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购买电器的发票一份。原告惠某甲对被告所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购买电器的发票无异议。被告病历载明,胚胎停止发育,原因是被告自己服用打胎药造成的。因被告缺席,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原件,并加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所记载双方订婚及给付彩礼的时间与原告及证人当庭陈述并不一致,村委会对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婚后其生活陷入绝对困难,已无法维持本地最基本生活水平这一事项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又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从订婚到结婚给付彩礼的详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够详尽完整,与其当庭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本院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被告所提交购买电器的发票,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结婚购买陪嫁物品海尔牌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稽留流产后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本院亦予采信。对于导致流产的原因,原告诉称是因被告自己擅自服用打胎药物,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殴打自己所致,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关于该问题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四月份认识,不久便订立了婚约。订婚时,被告通过媒人收取原告彩礼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双方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无子女。结婚前,被告再次通过媒人收取原告彩礼30000元,以其它名义收取原告现金7000元、棉花一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4年6月初被告怀孕期间被诊断为稽留流产,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回家后因矛盾激化,被告不久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另经本院查明,结婚时被告的嫁妆有:海尔牌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价值合计3500元整),床单、被子、小零碎若干。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理应珍惜,互谅互让,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双方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数额较大,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又较短,故被告收取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结合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因故流产的情节,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三金”等款物,因无相应证据能够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收取的棉花,因其价值较小,应视为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对被告进行的赠与,可不予返还。被告的嫁妆,本院以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的物品为准,离婚时原告应予返还。对价值较小且为易耗品的零碎财物,可不予返还。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亦未到庭应诉,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予涉及,条件具备后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惠某甲彩礼15000元。三、被告的嫁妆海尔牌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抵现金3500元),床单及被子若干(以执行时实际存在数量为准)归其所有。四、驳回原告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