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罗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罗志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130号原告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法定代表人罗志元。被告罗志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罗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许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同时,被告罗志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00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二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毕全部借款,逾期偿还需按原告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志元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后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以400万元为本金,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为537600元);2.被告罗志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据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份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愿意返还。庭后调解。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罗志元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载明:由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零,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须在借款到期前10日内向原告提出还款计划,逾期还款,自借款到期日按照每天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五加收罚息,被告罗志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罗志元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毕全部借款,逾期偿还需按原告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志元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仍未还款,被告罗志元仍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罗志元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条款部分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志元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自借款到期日按照每天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五加收罚息”,这实际上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志元对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市牧鹤饲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罗志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志元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1元,减半收取21550.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桂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