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国敏与刘会峰、朱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敏,刘会峰,朱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张国敏,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通泰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01261978********。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峰。被告朱铭。原告张国敏诉被告刘会峰、朱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朱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经担保人刘会峰介绍,借给被告朱铭50万元。借条签订后,被告刘会峰陆续按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0年,剩余利息及本金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刘会峰讨要,其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会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朱铭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会峰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李淑霞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李淑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查询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会峰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朱铭经被告刘会峰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国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2%计付,并由朱铭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会峰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刘会峰按照借据上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0年。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朱铭一直未支付,担保人刘会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朱铭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刘会峰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该借条是被告刘会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保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后未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会峰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会峰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