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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彬与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唐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经济开发区华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石伟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曙,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委托代理人雷思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超群。委托代理人彭文斌。原审原告杨彬与原审被告唐超群、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旺顺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曙,被上诉人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思佳、被上诉人唐超群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彬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给被告唐超群800000元、199990元、450000元,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5月28日、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给被告唐超群300000元、800000元、557500元,于2014年4月9日支付给唐超群现金92510元,以上累计3200000元。被告唐超群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唐超群确认向原告累计借款3200000元。同日,原告杨彬(甲方)与被告唐超群(乙方)就上述借款补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核对一致,截止于2014年4月15日,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整;2、借款用途为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流动资金;3、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乙方按3%/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对账单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等。原告杨彬作为出借人在协议“甲方”处签字,被告唐超群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旺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唐超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唐超群向原告出示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因该决议书上只有唐超群一个人签字,当时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唐超群表示其他股东只是代持股份,日后股东结构还会发生变化,以后更换大股东再重新提供股东会决议给原告,并随后以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唐超群(身份证号码:××,系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鉴(介)于本人与杨彬、身份证:××、于2014年4月1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事宜,本人承诺如下:该借款协议上的担保公司(即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决议同意为本人唐超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其与杨彬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形成股东会担保决议,股东签字盖章。承诺人:唐超群,2014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唐超群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杨彬遂要求旺顺公司重新提供关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13日,被告唐超群电话通知旺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石伟斌来到长沙人民路延年世家酒店,两人共同签订了同意旺顺公司继续为唐超群向杨彬借到的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石伟斌主持。本次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同意旺顺公司继续为唐超群(身份证:××向杨彬(身份证:××)借到的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当时原告杨彬亦在场,股东会决议签完后即交给了原告。因被告唐超群拖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担保人旺顺公司亦未代为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唐超群任旺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为五年。2012年1月1日,旺顺公司委托唐超群全权负责新厂建设、成立新公司等相关事宜,委任唐超群出任新公司、新厂法人,全面负责新公司、新厂一切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6月11日,旺顺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2年10月15日,法院裁定旺顺公司进行重整。2013年12月21日,旺顺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2013年12月23日,旺顺公司股东变更为唐超群、陈明,其中唐超群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占96.47%、陈明持股比例占3.53%。2013年12月25日,旺顺公司股东变更为唐超群、陈明、莫建和,其中唐超群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变更为6.47%、陈明持股比例保持不变、莫建和持股比例占90%。2014年7月4日,莫建和退股,股东变更为唐超群、陈明、石伟斌,其中石伟斌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占90%、唐超群和陈明持股比例保持不变。又查明,唐超群自2013年1月1日起兼任湖南九州农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彬自2013年3月11日起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商务助理兼战略规划部副总监。还查明,旺顺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通过的同意继续为唐超群向杨彬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予以撤销,该判决对“2014年7月1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没有通知股东陈明参加会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可。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2012年7月6日)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显示贷款期限六个月(含)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该院认为,被告唐超群向原告杨彬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虽然协议系事后补签,但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对账单等为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凭证违反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那么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超群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彬向被告唐超群支付了借款3200000元,被告唐超群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标准每日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旺顺公司提供的两次担保均没有经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担保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是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禁止性规范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本案中旺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唐超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旺顺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为明确,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受其表示行为的约束。作为合同相对方即债权人杨彬并无审查旺顺公司担保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债权人只需对借款协议书上是否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是公司公章等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债权人杨彬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时唐超群表示其他股东只是代持股份,日后股东结构还会发生变化,以后更换大股东再重新提供股东会决议给原告,并随后以法人代表名义向原告出示了承诺书,从而使原告产生基本的担保信赖,所以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之后旺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伟斌签署股东会决议并交给了杨彬,同意为杨彬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旺顺公司没有出具担保书和承诺书,但股东会决议交杨彬后产生民事告知行为,现在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议,对外不能约束第三人,故该决议即使被撤销也只是在旺顺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在旺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无过错股东如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可依法要求有过错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旺顺公司两次担保行为均构成公司愿意为唐超群向杨彬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旺顺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唐超群辩称原告质押了宝马越野车等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撑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超群辩称原告杨彬代被告唐超群收取了余育敏、湖南省宝哥儿食品有限公司等部分款项,原告杨彬对此予以否认,因这些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诉讼范围,被告唐超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旺顺公司辩称借贷关系不真实、股东会决议系被逼无奈签订、担保无效等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唐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唐超群、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辩称,杨彬与唐超群借贷关系不真实、股东会决议系被逼无奈签订、担保无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唐超群向杨彬借款3200000元,旺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对账单,证明唐超群自2012年3月1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已经双方确认的事实。3、个人账户查询明细、银行回单等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杨彬确有提供借款3200000元给唐超群的事实。4、借据,证明被告唐超群收到了原告出借款项。5、旺顺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7月13日旺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由旺顺公司继续为唐超群向杨彬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承诺书、股东会担保决议,证明唐超群在担任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杨彬出具承诺书,由旺顺公司对唐超群所欠杨彬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4月份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唐超群,2014年7月旺顺公司股东会组成人员变更为唐超群、陈明、石伟斌。8、执行董事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在旺顺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唐超群担任旺顺公司执行董事,旺顺公司授权唐超群负责新厂建设、管理工作等。9、(2012)望民破字第714-3号民事裁定书;(2012)望民破字第71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旺顺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重整程序终止。10、(2014)望民初字第01578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法院生效文书撤销。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超群向杨彬借款32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虽然协议系事后补签,但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对账单等相互佐证,该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唐超群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旺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超群、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加盖公章进行担保;主要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石伟斌和股东唐超群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对唐超群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将该决议送达给杨彬,对唐超群归还杨彬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杨彬与唐超群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但杨彬只要求唐超群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杨彬要求唐超群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标准每日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旺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唐超群向杨彬借款32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虽然协议系事后补签,但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对账单等相互佐证,且旺顺公司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2、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承担担保责任,旺顺公司的意思表示明确;旺顺公司提供的两次担保是否经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即债权人杨彬并无审查旺顺公司担保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履行担保责任,股东会决议是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该公司不能以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3、旺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系被逼无奈签订。综上,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上诉人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