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李平与姚建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李平,姚建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蒋李平。被告:姚建利。原告蒋李平为与被告姚建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起在原告处加工羊毛衫六款,共计产生加工费40785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完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欠款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2378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7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实曾经帮其加工羊毛衫,但是后来已经结算,现被告已不结欠原告加工费,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加工羊毛衫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2、电话录音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其签字的五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另有一份送货单,其并没有签字,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十五份电话录音予以认可,对于最后一份电话录音,对双方的通话记录予以认可,但是其中涉及的钱指向不明,并不是指加工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由被告签字的五份送货单以及证据2中前十五份电话录音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未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最后一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羊毛衫的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多种款式的羊毛衫。2012年,被告在五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五份送货单所涉及的加工费共计36731.50元。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7000元,尚余19731.50元。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曾于2013年1月至12月向其催讨加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羊毛衫加工业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了加工费。首先,虽然双方的加工业务发生在2012年,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但是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1月至12月向其催讨加工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加工费,故其已不结欠原告加工费,但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全部加工费,故本院对被告的已经支付全部涉案加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在其中一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份送货单上所涉羊毛衫送交被告,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6731.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1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9731.5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利支付原告蒋李平加工费19731.5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蒋李平负担34元,被告姚建利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