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甲,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农贸市场内伺机扒窃。被告人石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票夹将陈某某放在上衣左边荷包里的六百余元人民币夹出时,被陈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石某某见其犯罪不能得逞便立即逃跑,当逃至木黄镇开发区十字路口时,被木黄镇派出所执勤民警和当地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作案工具(票夹一个、镊子一把、塑料袋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票夹一个、镊子一把,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