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荣荣与乔金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荣,乔金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民初字第47号原告周荣荣。委托代理人朱东来。被告乔金庚。委托代理人肖震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京口区健康路11号。负责人戴群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周荣荣与被告乔金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荣委托代理人朱东来、被告乔金庚委托代理人肖震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乔金庚驾驶苏L×××××轿车在长江路西津渡路口附近行驶时,与许道龙驾驶的苏A×××××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乔金庚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道龙无责任。经查,苏A×××××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700元、折旧费1296元、交通费840元。被告乔金庚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怀疑事故对方没有驾驶资格;在车辆维修时,损坏的保险杠只有些擦痕,原告要求更换不合理;交通费不认可,加油费、过路费与事故无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赔偿2000元,现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700元,予以赔付;其余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诉称。苏A×××××客车损坏后,在镇江检测,后在南京修理,原告花费修理费1700元。庭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认,修理费是在该公司南京地区工作人员参与下修理的,该公司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2张往来于镇江和南京六合的高速过路费票据合计120元,加油费200元。就折旧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另,原告是在南京工作,来镇江是旅游的。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双方均系机动车,且乔金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部分由乔金庚承担赔偿责任。乔金庚对事故责任的抗辩,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交通费,虽然此次事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举证的来往镇江和南京的过路费、加油费,是原告来镇江旅游必然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车辆最终在南京维修等,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修理费17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车辆折旧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0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荣各项赔偿费用1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该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琪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