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自2013年始有外遇,后被告向原告保证与他人断绝关系,但被告并未做到。2015年1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过错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确曾有外遇,承认做错,但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曾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与他人断绝不正当关系。2015年1月7日,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5年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汇款凭证、离婚协议书、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虽因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其他原则性分歧存在。只要被告能确实改正错误,双方能互谅互让,并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