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由崇义县长龙镇长龙街往该镇老粮管所方向行驶,途径长龙街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往该镇老粮管所路口右转弯时,因思想麻痹大意,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左侧保险杠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胸部等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同时,陈某某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廖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事故认定书,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知罪悔罪,并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振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