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科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科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科军(绰号“小太保”、“军木头”),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科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科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科军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长乐镇六村六二、福全村寺塘头、石岭村的矿山上、尤家村黄家岭头等多处开设赌场,召集刘某、周某甲、支某、周某丁等人以翻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科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吕某、邢某、刘某、周某甲、张某、周某乙、马某、尹某、周某丙、史某、支某、周某丁、钱某、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本院(2005)嵊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科军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科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科军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定辩护人周琼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周科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科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科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科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