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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兴伟与王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伟,王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83-1号原告:刘兴伟。被告:王佑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伟与被告王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兴伟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佑国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高某某所有的鲁H×××××号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兴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佑国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刘兴伟提供提保的高某某所有的鲁H×××××号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道义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