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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世全与赵丽宾馆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世全,赵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世全,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世全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世全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萍,被上诉人赵丽的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日,申世全与案外人赵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申世全从赵玲处承租位于济南市二环东路山东经济学院南500米许的商业用房(面积260平方米,无门牌号),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65000元,还约定如经营不善经出租方同意后才能将房屋转让(转租)。申世全承租涉案房屋后经营宾馆期间,使用的是案外人陈加法为个体业主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经营过程中,申世全欲转让涉案宾馆,2013年12月23日,赵丽(乙方受让方)与申世全(甲方转让方)、赵玲(丙方出租方)三者之间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申世全将涉案的宾馆转让给赵丽,转让费为11.8万元,约定该转让费包括甲方向丙方交纳的押金及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装饰装修费用及设备费用及其他所有设备。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可与丙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与本合同失效。还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后,赵丽于2013年12月23日将上述转让费交付给了申世全,申世全将涉案宾馆的相关证照交给了赵丽,双方完成了交接。但在该协议中仅有赵丽、申世全的签名,没有丙方即赵玲的签名。另,原审法院依赵丽的申请向证人赵玲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宾馆转让情况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赵玲证明:1、2011年4月1日赵玲与申世全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申世全承租后搞成宾馆进行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年租金为65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因经营不善房屋转让必须经赵玲同意;2、赵玲在赵丽和申世全打官司后知道申世全将宾馆转让给赵丽了,并表示不同意他们转让,2014年3月10日,赵玲给赵丽下达了书面通知,因申世全擅自转租房屋且申世全与赵丽均未按时交纳房租,要求赵丽在2014年3月31日前搬离涉案房屋并进行房屋及房屋内设施交接。赵玲为证明自己的证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10的《通知》一份及2014年3月11日涉案房屋《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及范围内设施赵丽已经交付给赵玲;3、涉案房屋房主为郑玉海,赵玲系郑玉海之妻的外甥女,赵玲受委托管理该房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涉案的宾馆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赵丽请求返还转让费及利息有无依据?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原审法院认为,在赵玲与申世全之间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申世全转租房屋,需经出租人赵玲的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世全违反该合同约定,单方与赵丽签订了《宾馆转让合同》,虽然该合同中约定“丙方(出租方)同意甲方(转让方申世全)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二环东路的盛泉宾馆转让给乙方(赵丽)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但事实上出租方赵玲并不知情,申世全辩称事实上申世全将其宾馆转让给赵丽,已经过赵玲的同意,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赵丽、申世全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为房屋的出租方赵玲设置了权利与义务,但未经赵玲签字同意,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赵丽、申世全与赵玲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事实上至今该协议也未经赵玲签字同意,且从原审法院对赵玲的调查笔录中也可看出,赵玲作为房东明确表示对赵丽、申世全转让宾馆的行为不知情且不同意,并在2014年3月11日责令赵丽搬离了涉案房屋。该案所涉转让合同是一份三方合同,即应该是申世全、赵丽与赵玲三方达成一致的合同,而三方是否达成一致,即该合同是否生效,是该案赵丽、申世全双方争议的焦点。该案争议的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未能成立,且赵玲在知道转让的事实后已用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转让,故该宾馆转让合同实际并未生效,涉案合同对赵丽、申世全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从另一方面看,赵丽、申世全签订的涉案宾馆转让合同不仅包括房屋的使用权,还包括宾馆经营权的使用权、宾馆设施含装饰装修费用的使用权等,作为宾馆经营权的使用权,申世全并不是真正的合法的宾馆经营权人,其借用他人的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又将该证件的使用权转让,违反我国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赵丽与申世全签订的涉案转让合同中该方面的转让内容应属无效;关于宾馆设施含装饰装修费用的使用权附着在涉案房屋上,因前述原因该转让内容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赵丽、申世全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一方面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有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涉案转让合同并不完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赵丽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2,原审法院认为,赵丽、申世全就涉案宾馆的转让已达成合意,应认定赵丽、申世全之间宾馆转让的合同已成立,但鉴于涉案宾馆的载体系赵玲所出租的房屋,而赵丽、申世全约定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即为经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生效要件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涉案的宾馆转让协议成立并未生效;同时,如前所述,涉案合同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方面,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参照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和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比较可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返还、赔偿、折价补偿等责任形式,相对全面地解决了未生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处理未生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一种选择;另一方面,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依法应返还财产,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该案中,赵丽于2013年12月23日已经将宾馆的转让费11.8万元交予申世全的事实,赵丽、申世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赵丽要求申世全返还转让费1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赵丽在与申世全签订转让协议时,应尽到审查涉案宾馆相关信息包括涉案宾馆的载体涉案房屋是否是出让人的、合同约定的经丙方签字生效是否已成就等的义务,赵丽未尽到这些必要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就贸然交纳转让费并受让宾馆,对造成其后赵丽收回房屋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丽要求确认《宾馆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申世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返还宾馆转让费人民币11.8万元。三、驳回原告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申世全承担。上诉人申世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赵丽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此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宾馆转让合同》未生效、合同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申世全在一审庭审中对赵玲的《通知》、《交接清单》《证人证言》(形式是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赵玲的这三份证据不真实,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2、根据申世全提交的《公证书》,由于盛泉旅馆使用赵玲的房屋一直正常经营,由此证明赵丽与赵玲之间履行了《宾馆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申世全与赵丽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成立且生效。3、一审法院认定申世全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转让给赵丽违反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对于此事实违反哪一法律的哪一条强制性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宾馆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驳回赵丽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丽答辩称,一、申世全与赵丽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效。该宾馆的手续不是申世全的,故申世全无权处分该宾馆。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应用房屋的司法解释》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三、赵玲未在三方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缺乏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对赵玲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涉案宾馆面临拆迁,赵丽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综上,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申世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赵丽于2013年12月23日从申世全处接手宾馆,2014年3月11日与赵玲办理交接手续后搬离,期间应交纳的租赁费为13712元。2、二审期间,申世全提交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宾馆正在经营,赵玲的通知交接清单及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赵丽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证书只能证明宾馆当天在营业,而不能证明宾馆之前或之后是否营业。本院认为,赵丽、申世全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自赵丽、申世全与原出租人赵玲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赵玲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因此原审认定该协议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涉案房产是否仍在继续经营,与本案协议是否生效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申世全以此为由主张赵玲提交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进而主张原审认定《宾馆转让协议》未生效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未生效,申世全应返还赵丽已支付的11.8万元转让费,但应扣除赵丽租赁期间发生的租赁费,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变更。对于申世全在宾馆转让前投入的物品,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驳回原告赵丽要求确认《宾馆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二、被告申世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返还宾馆转让费人民币11.8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申世全承担。三、上诉人申世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丽返还宾馆转让费人民币104288元。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上诉人申世全负担3840元,被上诉人赵丽负担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申世全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赵丽负担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