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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与陈平、陶玲、谢文、卞国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陈平,陶玲,谢文,卞国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负责人:王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靓英,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嵩,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平。被告:陶玲。被告:谢文。被告:卞国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诉被告陈平、陶玲、谢文、卞国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靓英、邓嵩,被告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玲、谢文、卞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陈平因购买饲料,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签订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陈平违约,其除应承担的利息之外,还需承担30%的罚息,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可以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陈平立即归还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均由陈平承担。其妻陶玲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谢文、卞国宝分别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签订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为陈平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陈平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按约向陈平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22日,陈平即不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陈平上述债务系与其妻陶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之中,陶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未承担,谢文、卞国宝也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3661.09元),陶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文、卞国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陈平、陶玲、谢文、卞国宝共同承担。陈平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是事实,是贷给别人用的;只能分期归还,利息请求银行尽量减免点。陶玲、谢文、卞国宝未作答辩。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的主体资格;2、陈平、陶玲、谢文、卞国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平、陶玲、谢文、卞国宝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平与陶玲系夫妻关系情况;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与陈平、陶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还就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相关约定的情况;5、谢文、卞国宝分别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谢文、卞国宝为陈平借款10万元分别向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6、《账户交易明细(司法)》打印件1份,证明陈平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陈平、陶玲、谢文、卞国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在庭审中所举上述证据,陶玲、谢文、卞国宝没有到庭,视为该三人放弃质证的权利,而陈平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中证据4因陶玲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能证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与陶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余证明内容能够成立;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陈平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签订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购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陈平违约,贷款人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从其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还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陈平之妻陶玲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上签名。同日,谢文、卞国宝分别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签订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陈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的100%。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按约向陈平发放了10万元贷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陈平即不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谢文、卞国宝也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按约于该日直接在陈平银行账户中扣款1.15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与陈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谢文、卞国宝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在按约足额向陈平发放贷款10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陈平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其自2014年12月22日起即不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谢文、卞国宝也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均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故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对陈平、谢文、卞国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将陶玲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审查,陶玲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而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3661.09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并在该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谢文、卞国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陈平、谢文、卞国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