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兴明与���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明,唐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刘兴明,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朋起,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丽荣,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兴明的妻子,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唐甍,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王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兴明诉被告唐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雨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朋起和韩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甍及太平洋财险南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明诉称: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唐甍驾驶辽EXXX**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车,由滨河北路沿彩屯二路驶往重型路方向,当车行驶至彩屯二路彩玉小区门前时,未确保安全,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我脚部碾压,我随即被送至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院诊断,我系左足第3-4趾骨基底骨折。经本溪市溪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甍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但相应的票据也被其拿走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了,因此我此次起诉的医疗费只是我自己支付的费用。因在赔偿事宜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567.44元、误工费52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和复印费50元合计18487.4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甍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关支公司辩称:1、被告唐甍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2、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其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内赔付,财产损失项目在2000元内赔偿。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不是正规发票的用药不同意赔付。伙食补助和护理的期限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护理标准均应以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为准。对误工期限应遵照医嘱,且鉴定标准也不应超过行业标准,误工费应有相关误工证明。原告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已收到3383.30元,其中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应赔付80%,丙类药不赔付。乙类药扣除536.46元,丙类药扣除32.80元。我司已赔付被保险人即被告唐甍医疗费2814.04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证明,因此未产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护理费,所以���公司不应承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护理费”。误工费遵医嘱,我司已赔付2159.5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故此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等款项不应赔偿。4、对于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唐甍驾驶辽EXXX**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车,由本溪市滨河北路沿彩屯二路驶往重型路方向。当车行驶至彩屯二路彩玉小区门前时,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刘兴明脚部碾压。原告随即被送至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足第3-4趾骨基底骨折。原告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9447.90元,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为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甍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本溪市溪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告无责任。另查明,辽EXXX**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后,被告唐甍持原告交付的3000余元医疗费收据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关支公司处领取理赔的医疗费2814.04元、误工费2159.50元合计4973.54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为30天。出院后,医嘱休养45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未达到定残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复印费25元。还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95元(每天95.88元)。再查明,原告刘兴明为城镇居民,从事打零工��作。因在赔偿事宜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兴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留诊观察)病例、户口簿复印件、诊断书、住院观察患者退院单、休工建议证明、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辽E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南关支公司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理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对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67.44元(未包含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唐甍的3383.30元医疗费收据)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6059.60元医疗费收据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525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系打零工人员,结合《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256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上列误工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因《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95元(每天95.88元),因此本院确认该项费用的合理数额为2876.4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每天4元的标准及出院的当天出租车费用20元计140元赔偿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辅助器具的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840元和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的受伤程度没有达到定残标准,但原告有权提出定残申请并支付了相关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唐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关支公司已将应赔付的误工费2159.50元支付给被告唐甍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唐甍应将该赔偿款交付给原告;对于其差额部分的3090.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明六千零五十九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三角六分合计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明误工费五千二百五十元(已赔付被告唐甍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尚需赔偿原告刘兴明三千零九十元五角)、护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角、交通费一百四十元、复印费二十五元合计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三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唐甍赔偿原告刘兴明误工费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伤残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合计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唐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红岩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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