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龙都街道韩戈庄村东西路段处,与前方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彭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陈述,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