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段小龙,禹城市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交往很少,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二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结婚整5年,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累计不超过半年。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挣了工资也不给原告母子二人,对原告母子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母子完全靠娘家资助生活。平时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三、原告带回娘家陪嫁物品。四、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五、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一、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媒人刘某介绍于2009年7月份认识。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及媒人共同在某镇烤果场工作关系好,因此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得到家人的同意。原、被告两人婚前接触次数多,彼此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二、婚后原、被告建立了真正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生活甜蜜。被告为了多挣钱给别人开挖掘机,每月5000元工资,每隔一到两个月被告就回家与原告团聚,被告除了缴纳手机费,留下少量零花钱,其余工资全额交原告。三、2010年农历11月7日,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甲出生给家庭增添了欢乐,被告的母亲、祖母也帮忙照看孩子。被告努力工作收入不断增加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每月给原告工资6000余元。四、原被告的生活品质不断提高。按原告的要求被告的父亲出资给原、被告在禹城市城区交首付购买了楼房。2013年秋天,因被告身上过敏需在家休养,被告的祖父、母出资10000余元,被告的父母出资4000元,加上被告工资6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在禹城市某处经营家居饰品柜台。在经营期间,原、被告的孩子在原告娘家上幼儿园,每到周末,被告的母亲就将孩子接回来,原、被告工作顺利,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活泼,生活品质不断提高。综合以上几方面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深厚,家庭和睦,为了原、被告六年多的感情,为了孩子的茁壮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0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一、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三、原告高某带回娘家陪嫁物品。四、原、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农历1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生活中虽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关敬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