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1日被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其近亲属向本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本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2015年2月15日决定并予以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生态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与许某甲合伙购买澄源乡新康村里宅仔坑头山场的林木,2013年7月办理了该山场林木(马尾松)采伐许可证。范某甲与许某甲约定在林木采伐期间,由被告人范某甲按照采伐证采伐要求管理山场,许某甲每月支付范某甲3000元管理工资。同年10月左右,范某甲联系做工工人颜某甲对该山场林木进行择伐,后又联系运输车辆将砍伐的木材装运堆放在采伐山场山脚下的公路边。在采伐过程中,做工工人向范某甲反映山场很多的林木被藤条缠绕,伐倒的林木拿不下来,于是范某甲交代工人将被藤条缠绕的林木周围相邻的林木一并砍伐。经鉴定,里宅仔坑头山场072林班01大班010小班被采伐面积为7亩,每亩允许采伐的蓄积量为3.22立方米,实际采伐蓄积量为44.4立方米,超伐21.8立方米;071林班03大班010小班被采伐面积为25亩,每亩允许采伐的蓄积量为2.22立方米,实际采伐蓄积量为121.2立方米,超伐65.7立方米;071林班03大班020小班被采伐面积为38亩,每亩允许采伐的蓄积量为1.78立方米,实际采伐蓄积量为209.9立方米,超伐142.3立方米。以上合计超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29.8立方米,扣除允许采伐误差参数为14.568立方米,超强度采伐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215.232立方米。超强度采伐的木材出售给政和县嘉华木业公司,共计出售的木材款为121849元,2014年9月26日政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了上述木材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范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林权转让合同,合作伙伴协议书,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范某乙、范某丙、黄某甲、黄某乙、许某甲、李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陈某某、许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强度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15.23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84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政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乐仲代理审判员  曾小丽人民陪审员  林彩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丽思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