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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胡武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武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03060-1。法定代表人廖俊平。委托代理人罗锦霞,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武龙,男,生于1965年1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黎人忠,男,汉族,生于1938年2月24日。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武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锦霞,被告胡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为自己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及时通知到原告及其全权代理人参加仲裁出庭和质证,导致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未能对被告方的主张进行辩驳,也未能对原告方主张进行阐述,以致2015年2月12日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岳劳人仲案非终局裁决字(2015)第1号的裁决书不服,认为裁决的标准过高,恳请人民法院给原告一个阐述自己主张及理由的机会。被告胡武龙辩称,原告请求事项的第一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项才应该按照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本人工资计算。仲裁庭事先是送达了相关的文书的,原告也收到了,是他们开庭当天不按时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庭缺席审理的。原告认为对仲裁裁决胡武龙的工伤待遇过高,请求按照国家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体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胡武龙开始在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岳池县三号桥附近的东方丽都建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15日,被告胡武龙在拆模板时,因脚手架的木板突然断裂致其受伤,经岳池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5月28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4〕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武龙2013年9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劳鉴〔2014〕701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胡武龙的受伤程度为工伤十级。2014年12月29日,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因胡武龙提起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后,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庭审,依法缺席审理,同年2月1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认定的胡武龙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武龙所受伤为工伤、胡武龙所受伤为工伤十级,以及仲裁认定的胡武龙主张的医疗费67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60元、交通费89元等主要案件事实无异议,仅认为仲裁对胡武龙的工伤十级按2013年度四川省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应按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赔偿标准。同时查明,被告胡武龙在2014年12月26日提交仲裁申请时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仅提供了《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岳劳人仲案非终局裁决字(2015)第1号】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胡武龙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武龙所受伤为工伤、胡武龙所受伤为工伤十级,以及胡武龙主张的医疗费67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60元、交通费89元等主要案件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对胡武龙的十级工伤保险待遇全部按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规定计算被告胡武龙的工伤十级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97.4元,另加胡武龙主张的医疗费67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60元、交通费89元,共计7672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武龙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胡武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76721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明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柳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