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成义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成义臣,陈德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义臣,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德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义臣、原审被告陈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6时许,陈德勇驾驶苏J×××××号普通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省道226线82KM+100M路段处,与骑自行车的成义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成义臣受伤,车辆损坏。成义臣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肩胛骨骨折等。陈德勇为成义臣垫付了12542.7元,安邦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德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义臣承担次要责任。陈德勇驾驶的苏J×××××号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成义臣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出具了东南司鉴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义臣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90日。成义臣已预缴鉴定费1960元。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保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安邦财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予以采信。成义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成义臣骑坐的系非机动车,对超出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再扣除15%的免赔率由安邦财保公司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因陈德勇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车辆,在商业三责险应该再扣除10%的免赔率,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成义臣相关损失的依据。成义臣系城镇居民,故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参照射阳县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成义臣护理费酌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成义臣的损失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天=666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25361元÷365天×(150+37)=12993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5×0.31=50434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603元,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8603元,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28603×80%×85%=19450元,陈德勇赔偿28603×80%×15%=3432元。成义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5104元,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安邦财保公司合计赔偿10000+19449.9+75103.9-10000=94553.8元。其中向陈德勇返还垫付款12542.7-3432=9110.7元,向成义臣赔偿94553.8-9110.7=85443.1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义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86059.1元(含陈德勇负担诉讼费616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德勇支付8494.7元。三、驳回成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730元,由成义臣负担154元,陈德勇负担61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6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成义臣自身存在老年性脑萎缩、脑梗塞等疾病,脑部八级伤残鉴定不合理;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超载免赔率;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义臣答辩称:被上诉人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专家会诊,结论为颅脑损伤、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制,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陈德勇答辩称:上诉人对超载免赔扣除10%未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故扣除10%免赔率的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是为了鉴定需要实际所支出的费用,因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一审上诉人没有举证,成义臣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和相关的替代药品费用的差额部分,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成义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成义臣自身存在老年性脑萎缩、脑梗塞等疾病,脑部八级伤残鉴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成义臣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该中心已对成义臣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成义臣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老年性脑萎缩、脑梗塞等疾病为由,否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超载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时,已经对陈德勇的超载行为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陈德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要求应按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扣除10%超载免赔率,但未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陈德勇亦否认收到相关保险条款。故上诉人要求扣除10%超载免赔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详细提供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以及与可代替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上述费用范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