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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贵华与李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华,李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李贵华,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文庆松,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日红,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贵华与被告李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华的委托代理人文庆松,被告李日红、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被告李日红驾驶粤SX**号小客车行至东莞市石龙镇环岛东路沙河桥底下时,车前角与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杨春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春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日红、李贵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春华不负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9914.15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判决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日红提交答辩状并辩称,一、答辩人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付。二、答辩人垫付原告以及事故伤者杨春华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应划分原告及杨春华两人的份额,答辩人垫付的杨春华交强险份额部分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归还答辩人。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答辩人所聘请,费用870元是答辩人垫付的;事发时原告已不在佳和饮食店工作,亦无其他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四、本事故造成答辩人的粤SX**号车损坏,原告应承担50%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48元、垫付案外人杨春华医疗费8252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营养费过高;2、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材料、也无劳动合同证明,误工费不确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及住宿费无依据;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李日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东莞市石龙镇环岛东路沙河桥底下路段时,该车车前角与由李贵华驾驶的粤S6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杨春华)发生碰撞,造成李贵华、杨春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日红、李贵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春华不负事故的责任。案涉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共27天,住院及门诊费用共27177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70.5元,合共27347.5元(其中被告李日红垫付医疗费1742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748元)。医院诊断: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肺挫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内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月;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诊;术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柒千元人民币。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评残费1800元。被告李日红主张其垫付原告护理费870元,并提交相关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佐证。原告确认。被告李日红主张案涉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事故中造成的车损,并提交相关的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佐证。原告认为车损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新莞人在莞出租屋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客户对账单、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及有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以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自2013年9月份到2014年10月份期间的工作情况,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因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新莞人在莞出租屋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客户对账单、银行明细单、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李贵华、被告李日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日红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50%的赔偿责任。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日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日红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7347.5元,其中被告李日红垫付医疗费1742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748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嘱注明原告需术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柒千元人民币。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100元/天×27天=27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日红垫付的护理费870元应包含在该1350元内。6、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共计误工104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2200元计算合理,故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月×104天=7626.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个10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充分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10%(1个10级伤残)计付,原告主张65197.4元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赔偿,根据伤残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3754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48元以及垫付案外人杨春华医疗费8252元,故超出部分即35799.5元(37547.5元-1748元),由被告李日红承担50%即17899.75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81274.0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共99173.82元(81274.07元+17899.75元),因被告李日红已向原告支付18299元(17429元+870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这部分费用应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99173.82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支付80874.82元(99173.82元-18299元),被告李日红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对于被告李日红主张其垫付了事故伤者杨春华的医疗费及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问题,被告李日红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贵华80874.82元;二、驳回原告李贵华对被告李日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贵华负担103.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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