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范金利与夏国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利,夏国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范金利。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满。原告范金利诉被告夏国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国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利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木材、木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截止到2011年4月4日,被告尚欠木材款146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46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4500元,共计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国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夏国满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甲方)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为范金利,甲方自乙方处购买木方、落叶松圆木、木制多层板(杨木)等木材,其中木方1920元/立方米,落叶松圆木1650元/立方米,木制多层板分不同规格型号单价分别为57元/片、68元/片、80元/片。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供货至2011年1月31号止,所供材料甲方保证付款至欠款总额的60%以上,余款于2011年5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刻有“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寿阳山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夏国满的签字,乙方处有范金利的签字。原告提交材料结算单六份,每份结算单上均有夏国满的签字认可。该宗结算单载明2010年10月25日至12月18日期间,供应方木446.723方,价款857700元;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期间,共计供方木93.447方,价款179400元;2010年11月17日至12月5日期间,供应圆木56.647方,价款93460元;2010年10月27日至12月18日期间,供应多层板5620张,价款377400元;2010年12月31日,供应多层板800张,价款62080元;2011年3月至4月期间,供应方木144.126方、多层板1480张,价款共385500元。原告当庭称,以上合计价款1955540元,被告已经支付490000元,现尚欠1465540元未付,原告仅主张1465500元。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依据该买卖合同和一份夏国满出示的委托书复印件起诉过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案号为(2012)奎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上载明:“兹委托本公司夏国满同志前往贵单位关于潍坊市新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寿阳山国际养生康复中心工程施工事宜,望给予洽谈办理!”委托单位处盖有内容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的印章。在该案件中,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其公司并不认识夏国满,也没有设立过寿阳山项目部,从未用过带“(2)”的公章,委托书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系夏国满自己私刻的章。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公章内容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原告当庭称,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开始,按照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数额过高,现原告仅酌情主张534500元。以上事实有材料买卖合同、材料结算单六份、(2012)奎商初字第554号卷宗中复印的庭审笔录、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国满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上虽然盖有“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寿阳山项目部”字样的章,但因在(2012)奎商初字第554号案件中,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其公司从未设立过寿阳山项目部,也没有该项目部的印章,且夏国满出示给原告的委托书上盖有的印章系“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而该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两枚公章的印文内容明显不一致,故夏国满与原告签订该材料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系代表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夏国满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材料购买方应为被告夏国满。原告提交的六份材料结算单上均有夏国满的签字,即夏国满已经与原告针对所购材料进行结算,认可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份期间,共计收到原告所供木材款为195554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6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材料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自愿酌情主张违约金534500元,并未超出自应付款之日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其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故其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国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金利木材款1465500元及违约金53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夏国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