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44号原告: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永兴塘口。法定代表人:戴爱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原告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同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原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就被告承建浙江巨星工具有限公司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履行地为原告仓库,水泥款次月25日前结清。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水泥货款56040.5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56040.5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1月25日为67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9日被原告,即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证据二、买卖合同1份,证明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企业对账函(单)3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56040.50元。证据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的事实。证据五、汇兑来帐凭证(回单)1份,证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原告水泥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许商初字第95号案证据一组,包括浙江鸿翔许桥建材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1份、商品混凝土结账单1份、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工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通讯录1份、(2014)嘉海许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与浙江鸿翔许桥建材有限公司在发生业务后均由会计刘小丽对账确认。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已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支付货款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均由海宁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且能佐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就浙江巨星工具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水泥买卖业务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对账,买方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应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8月20日,经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财务人员刘小丽签字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水泥款56040.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经工商登记被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水泥,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40.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40.5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于庭审中同意调整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6040.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6040.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褚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