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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建筑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伟酒后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人才小区门口处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鲁G×××××号客车,致使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李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伟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姚某某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光盘1张、被告人李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伟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闫玉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