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江阴市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普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锋大厦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普惠路的马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摩托车反弹后,撞到沿普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左侧前部,造成被告人周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停在普惠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影响视线。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高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张某、周某乙一同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被告人周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卡等书证,证人马某、翁某、高某、张某、周某乙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