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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与阮建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阮建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细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锐杭、何伟利,分别系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阮建彬,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兴业制衣印花厂个体经营者。原告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阮建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杭、何伟利,被告阮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为被告多次加工货品,被告对加工后的货物予以签收确认,加工费共计239052元。后被告支付加工费165288元,尚欠73764元未付。因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按协议仅支付15000元加工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87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永兴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原告永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2.对账单;3.协议书;4.民事裁定书;5.律师费发票。被告阮建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不确认,理由是还没有对数。被告阮建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兴业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阮建彬。2010年至2011年间,永兴公司为兴业厂多次加工服装,2011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永兴公司为兴业厂加工服装的加工费共计239052元,对账单由兴业厂的员工签名确认。后兴业厂支付加工费165288元,尚欠73764元未付。2014年2月26日,永兴公司与阮建彬就上述欠款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阮建彬拖欠永兴公司加工费73764元,阮建彬承诺于2014年2月开始15个月内(即至2015年4月)付清上述欠款,每月25-30日前支付5000元,最后一期全部付清;如任何一期未按协议付款,阮建彬除一次性付清欠款本金外,还须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阮建彬负责。协议签订后,阮建彬仅支付15000元加工费,余款经永兴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永兴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永兴公司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阮建彬确认欠永兴公司加工费58764元的事实,也确认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但称其无能力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兴业厂欠永兴公司加工费58764元的事实,有永兴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对账单、协议书等为凭,且兴业厂的经营者阮建彬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兴业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阮建彬,所以,该款应由阮建彬向永兴公司支付。由于阮建彬未按时支付上述欠款,永兴公司要求其按协议约定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587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应为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建彬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87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5876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阮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为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建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永兴制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