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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雷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雷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甲,女,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雷乙,男,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李甲诉被告雷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甲、被告雷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李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且原告已怀有身孕,以为可以与被告终守一生,便草率与其结婚。但婚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且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还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李丙,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满年18周岁止。原告李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户主为李丁的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李丙;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4、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姐姐李戊实施暴力。被告雷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中秋节左右相识,当时双方在同一公司工作,不久便同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有充分了解。原告生育儿子时,被告与母亲共同照顾原告,反而是原告对被告的母亲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没有将被告当亲人看待,原告的亲戚有喜庆也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被告愿意努力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雷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雷乙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身份证、户主为李丁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甲未经其同意擅自帮儿子取名,及办理出生和入户手续;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核证,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照片除外)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李甲提供的照片的证明力较低,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李甲与雷乙于2009年左右相识,于2014年5月5日在广东省开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李丙。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甲与雷乙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甲陈述雷乙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甲与雷乙相识四年才登记结婚,且现育有6个月大的儿子,婚姻基础较好。鉴于李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因此,李甲请求与雷乙离婚,本院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雷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甲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