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执非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与徐忠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徐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非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徐忠明。本院在执行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与徐忠明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忠明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279.40元后,被执行人徐忠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20279.40元。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权利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嘉盐执非字第4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