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文、王玲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台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乃名满满,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剑河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台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台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剑河县城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袁某某等人,被告人马某帮助王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宋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剑河县革东镇校场二路的出租屋内接到吸毒人员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电话后,被告人马某帮助王某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得毒资200元钱,被告人马某把200元毒资交由被告人王某。2、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剑河县革东镇校场二路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宋某某等人,得毒资180元人民币。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剑河县革东镇校场二路贩卖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宋某某等人,得毒资300元人民币。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剑河县革东镇校场二路贩卖5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宋某某等人,得毒资450元人民币。5、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剑河县革东镇校场二路的出租屋内接到吸毒人员袁某某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电话后,被告人马某帮助王某将2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得毒资200元钱,被告人马某把200元毒资交由被告人王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马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的毒品毒资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04)黔东台刑一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给他人,而积极协助毒品贩卖并收取毒资,帮助毒品交易得以完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马某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缴国库。三、台江县公安局扣押的疑似海洛因0.29克,依法销毁。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和被告人王某不是合伙关系,我到她租住处找她只是购买毒品,并不是专门帮助她贩毒,只是无意帮王某传递毒品给别人就触犯了法律,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以及马某两次帮助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认定二人贩毒的证据已经原判庭审查证属实。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的确不是与王某合伙贩毒,也未在贩毒行为中获利,但其明知王某贩毒仍帮助王某传递毒品和收取毒资,对王某的贩卖毒品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因马某系从犯,原判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判对王某、马某的量刑适当。故本院对马某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振 宁审判员 周 劲 松审判员 潘 年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向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