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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藉焕章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藉焕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男。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藉焕章,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庆云,系藉焕章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邵凤英,系翟庆云的婆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藉焕章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藉焕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藉焕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各项经济损失171737.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被告人藉焕章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光宏、赵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上诉人藉焕章、被上诉人翟庆云的委托代理人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藉焕章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藉焕章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藉焕章撤回上诉。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峻义审 判 员  关 勇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