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何××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times,孙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何××,农民。被告孙一×,农民。原告何××与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一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履行丈夫、父亲责任,女儿生病,也不过问,2014年11月,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自由恋爱认识,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现双方均年轻,生活大有希望,不能因一点家务事不合心意就草率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方式相识,同年农历10月10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孙二×,现孙二×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因被告回家较晚问题产生过矛盾,但能够自行化解。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去接叫,原告执意不回婆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方式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已生育女儿孙二×,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经常下班后不回家,被告承认此事实,但主张系从事机动车修理工作,有时加班,未及时打电话向原告解释,造成误会,责任在被告。如双方今后及时沟通,消除误会,互相谅解,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考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等因素,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