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宁魁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宁魁训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魁训,男,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宁延升,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宁魁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宁魁训的委托代理人宁延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柳兆光所有的鲁FRU3**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期内的2013年8月26日,宁魁训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沿文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莱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柳兆光驾驶的鲁FRU3**号车相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宁魁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兆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鲁FRU3**号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保险人柳兆光达成赔款协议,由原告赔付柳兆光20483元,柳兆光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偿还原告2000元,其余款项案责任比例偿还,共计14938.1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4938.10元及垫付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17元,共计1555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什么答辩的,被告岁数太大,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柳兆光为其所有的鲁FRU3**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63720元。2013年8月26日5时30分许,柳兆光驾驶的鲁FRU3**号小型轿车在莱州市莱州南路山水国际路口与被告宁魁训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相碰撞,后柳兆光驾驶的鲁FRU3**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王希尧驾驶的鲁Y3J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被告宁魁训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魁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兆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尧无事故责任。柳兆光的受损车辆经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修复价值为25304元。经原告定损,材料费为20243元。柳兆光在事故中还支出了施救费240元。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柳兆光协商,双方达成了赔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柳兆光保险金20483元,柳兆光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此部分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日,柳兆光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17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鲁FRU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赔款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表示年龄太大,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柳兆光为鲁FRU3**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清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柳兆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理赔请求,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柳兆光对被告宁魁训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宁魁训应当依照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柳兆光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中还造成了王希尧驾驶的鲁F3J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的数额应为1000元,并应扣除王希尧驾驶的车辆在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后由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经核算,被告应赔付的数额为14603.10元[计算方法:(原告赔付柳兆光20483元-被告宁魁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元-王希尧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元)×7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魁训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损失14603.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宁魁训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