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文泉与戴跃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郑文泉,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戴跃聪,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郑文泉与被告戴跃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跃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泉诉称,被告戴跃聪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郑文泉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戴跃聪亲笔出具借条一单给原告郑文泉收执。后经原告郑文泉多次追讨,被告戴跃聪未能还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戴跃聪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戴跃聪承担。被告戴跃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戴跃聪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郑文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郑文泉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戴跃聪向郑文泉借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戴跃聪,2011.4.13”。借款后,被告戴跃聪已偿还人民币25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文泉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戴跃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戴跃聪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戴跃聪经原告郑文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现原告郑文泉请求判令被告戴跃聪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戴跃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跃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泉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戴跃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