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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芳定、张文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周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定,张文兰,周发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53号原告郭芳定,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文兰,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扬,上海��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发双,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沉,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负责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阳,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男。原告郭芳定、郭芳定与被告周发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定、张文兰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琨、张振扬,被告周发双的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芳定、张文兰共同诉称,2014年10月4日,周发双驾驶牌号为赣E3XX**的小轿车在闵行区元江路虹梅南路路口北侧约150米处的人行横道,将正常通行的郭倩倩撞倒,致使郭倩倩当场死亡。闵行公安交警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急救费3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费(衣服、手机)5,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856元、误工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支付112,03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周发双辩称,被告周发双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两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费用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用。被告周发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丧葬费同意赔付21,858元;衣服损失、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害者本人的,且应当另案处理;交通费酌情支持;住宿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追加车主吴冬水(音)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损害后果与原告所述一致。肇事车辆赣E3XX**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发双与原告达成赔偿120,000元的赔偿协议,现已支付。另查明,两原告系郭倩倩的父母,郭倩倩未婚无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急救费发票、手机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火化证明、无婚姻记录证明,被告周发双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周发双承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与被告周��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申请追加肇事车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急救费30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费(衣服、手机)5,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856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均予以支持。误工费2,73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急救费3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费5,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856元、误工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金额1,046,332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2,0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934,3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芳定、张文兰人民币112,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芳定、张文兰934,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45.76元,由被告周发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恩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娴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