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博乐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盛源生态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盛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盛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达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礼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房产公司)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盛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迟,被告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礼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盛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43786.83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43786.83元及利息313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盛源公司口头答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也同意按照约定的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按照20‰计算利息,同时因现在公司面临被拍卖,因此只有等拍卖完后才能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盛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程款1043786.83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因博州盛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需用资金借博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1043786.83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叁仟柒佰捌拾陆元捌角叁分)承诺:1、还款计划为2013年12月底前还40%,2014年5月30日前还60%;2、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月息千分之壹拾伍);3、若不能如期,逾期按20‰(千分之贰拾/月息)并以企业抵押。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43786.83元,并按20‰的月息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313136元。另查,2015年10月23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盛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达拉工业区价值1356922.83元的厂房予以保全。本院收取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民事裁定书各1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垫付工程款1043786.83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金额亦无异议,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43786.83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20‰的月息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31313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欠条的约定,借款月利率15‰及逾期月利率20‰的约定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率应当分段计算,对2013年12月底前偿还的40%借款即417514.732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1日至约定的还款日2013年12月31日,共81天,利息为16909.35元(417514.732元×(15‰÷30天)×81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381天,逾期利息为106048.74元(417514.732元×(20‰÷30天)×381天);对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的60%借款即626272.098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1日至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5月30日共231天,利息为72334.43元(626272.098元×(15‰÷30天)×231天),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231天,逾期利息为96445.90元(626272.098元×(20‰÷30天)×231天),故本院认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为291738.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盛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欠款1043786.83元;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盛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91738.42元;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盛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原告博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盛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孟 倩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