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蒲涛诉徐文杰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涛,徐文杰,刘会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蒲涛。被告徐文杰。被告刘会美。原告蒲涛与被告徐文杰、刘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杰、刘会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涛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徐文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4月2日前还款,同时口头约定按月息8%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徐文杰、刘会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杰、刘会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徐文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蒲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蒲涛《512529197306266770》现金200000《贰拾万人民币》于2014年4月2日前归还。借款人徐文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蒲涛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的婚姻证明,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文杰向原告蒲涛借款20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徐文杰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被告徐文杰、刘会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杰、刘会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蒲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文杰、刘会美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徐文杰、刘会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程 潺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士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