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工业八路路口,等待信号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14时59分提取的柳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l84.30mg/100m1。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7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柳某判处1个月至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等;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文书;证人丁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在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l84.30mg/100ml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上路,其行为对道路交通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