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曲某、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曲某、徐某在本市密州街道五里堡农村信用社内,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某、徐某用拳头将刘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已调解处理),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一定的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曲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秀英 百度搜索“”